《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二)干涉他人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本条是关于影响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行为的处罚规定。影响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行为,不当使用或者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干涉他人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严重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容易造成伤害民族感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等后果,必须禁止,受到法律处罚。对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都有明确规定,比如2009年印发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就明确规定:“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民族感情深藏在细微的琐事之中,民族语言文字虽小,却是关系到民族团结的大问题,切不可忽视。我们每个人都要像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爱护民族团结,自觉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建设者、促进者,尊重各民族的宗教信仰,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尊重各民族的语言文字。
根据本条规定,影响和干扰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行为情节和后果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于情节和后果严重的,构成犯罪的,虽然条例中没有规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二百五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和1951年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51年5月16日,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指出:“为加强民族团结,禁止民族间的歧视与侮辱,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加于少数民族的称谓及有关少数民族的地名、碑碣、匾联等,如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意思者,应分别予以禁止、更改、封存或收管。”